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保險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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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1.3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丙○○駕駛、楊
麗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前開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當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經車輛所有人 楊麗櫻 書面通知,即依約賠償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301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丙○○違規超車強行插入伊車
前方,造成伊煞車不及,才追撞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輛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身分證、訴外人丙○○之
駕駛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汽車公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附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之本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4份、車禍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交通
車輛追撞之肇事結果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連環追撞車輛肇事案,經送鑑定,其鑑定意見:「..
.三、第三階段:乙○○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小客車與
甲○○駕駛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1日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
960126案)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調肇事地
點之監視錄影帶或光碟,調查是否有被告所陳述之情事,亦
經函覆:有關國道一號南下351.3公里處,並無裝設攝影機
設備,約於國道一號南下351公里設備為匝道儀控系統微波
車輛偵測器,無攝影功能等語,此亦有交通○○○區○道○
○○路局南區工程處96年4月19日南控字第0960004456號函
在卷可按;而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問:95年10月
8日下午3時許在國道南下351.3公里處發生之追撞車禍,
情形如何?)我看到前面有煞車,也聽到緊急煞車聲音,我
也跟著踩煞車,但來不及已撞上第二部車,撞上後我的車呈
停止狀態,接著後面的車也撞上我的車,我的車再第二次撞
上前面的車。(問:你有無違規超車,強行插入內線車道?
)沒有,一路上都開內線的車道,因車輛很多無法強行插入
,車速約八、九十公里。(問:你有無下車恐嚇被告說你有
保險可賠,要被告不用多說?)沒有。(問:總共追撞幾輛
車?)四輛車,聽第一輛車的說法,他也是前面的車煞車才
跟著緊急煞車,第二輛、第三輛及第四輛車才跟著追撞上去
,我是第三輛車,被告是第四輛車」等語(9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辯稱係訴外人丙○○違規超車強
行插入伊車前方,伊煞車不及,才追撞訴外人丙○○所駕駛
之車輛等情,則與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不符,被告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351.3公里處時,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前方有訴外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在該路段口適因前方塞車而緊急剎車,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丙○○駕駛車輛
之後車尾,並致原告所承保前開車輛之後半部受有凹損之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有過失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丙○○所駕駛之7951-QB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該車後半部之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開調查所得,足認系爭階段
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其他人並無肇事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即堪採信。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已如上述,又該車尚在保險期間內
,經被保險人楊麗櫻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
90,301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楊麗櫻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不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90,301元,其中零件費用51,334元,其餘為工資,
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系爭車輛為95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
爭車輛受損時即95年10月8日距出廠時即95年7月24日已使
用3個月,依上開說明,故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2,13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1,334÷(5+1)=8,556元(元以下4捨5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51,334-8,556)×0.2×3/12=2,139(元以下4捨5入
)】。支出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49,195元【計算方式為51,334-2,139=49,195】,則被
告應賠償車損之金額為88,162元【計算方式為49,195(原告
得請求零件費用)+38,967(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
88,16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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