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亦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72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
○路○段335之1號處,因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而碰撞停
放於路邊訴外人 陳洪淑珍 所有由訴外人 陳崇弘 駕駛,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陳洪淑珍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260元(其中工資支出10,300元,零件
換新部分,支出20,372元,經折舊後為17,260元,烤漆
11,700元,合計39,260元)而代位取得陳洪淑珍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紀錄表、1197-XB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1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飲酒後駕車,經警方於事故發生後施予酒精呼氣檢測,其測
定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且事故現場為慢車道,而被告亦於
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於該路段約以50至60公里時速駕車,故被
告因酒後駕駛及超速行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而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留下撞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飲酒後駕駛汽車並超速行駛,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依上
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具有過失
,原告於理賠訴外人陳洪淑珍之修車支出後,自得代位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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