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高雄縣林園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264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21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石化三
路中美和大門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
行駛不慎失控,而碰撞由 林國祥 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蘇
春玉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訴外人 蘇春玉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621元(其中鈑金88,950元,零件換新部分支出
118,214元,經折舊後為94,571元,塗裝36,100元,合計
219,621元)而代位取得蘇春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9808-ME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肇事查案證明單、統一發票、汽車
修理估價單各一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事故現場時,當時為晴天、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毀損,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
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具有過失,原告於理賠訴外人
蘇春玉之修車支出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訴外人蘇春玉之自小客車係00年
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95年6月14日為1年,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
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9,702元【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214÷(5+1)
=19,7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18,214-19,702)×0.2×1=19,702(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8,512元
(即118,214-19,702=98,512),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94,571元;再與原告支出之鈑金88,950元、塗裝36,100元合
計,其共得請求219,621元(即94,571+88,950+36,100=
219,621)。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9,62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