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下午2時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詢筆錄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
證照片6張等件附警詢筆錄可按;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處拘役肆拾日並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之所得財
產資料,並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
狀況及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伍萬元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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