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立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整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聲請人於另取得之終局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等財產(含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字46092號)中,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債務人同意聲請人即債權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由該案執行書記官記明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46092號97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之執行筆錄中,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
608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360號裁定、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執行命令、97年度司執(三)字第46092號民國97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筆錄、民事撤回聲請狀(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360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97年度存字第
608號、97年度司執(三)字第46092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檢送本案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並定期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