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兼工廠),無故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砂輪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現,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揭砂輪機2臺,並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砂輪機2臺之事實,惟辯稱:本件應為竊盜未遂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
5月14日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95年5月14日偵查中已供明:我剛進入該處,我把砂輪機2臺拿起來的時候,被害人就當場把我抓住並報警,我還沒將砂輪機搬出去,是拿在手上時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茲被告既已將砂輪機2臺拿在手上旋遭查獲,則該砂輪機2臺顯已移入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被告辯稱係竊盜未遂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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