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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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八即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因租賃糾紛偕訴外人 劉榮清 至原告租屋處理論,詎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以言詞向原告恫嚇:「三個月內給我搬走,我在地方勢力很大,打官司從沒有輸過,你要告我也沒辦法,二、三年前我在附近處理一件事情,對方被我打得像狗在地上爬,你要不要試試看?」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然仍不得不開店營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萬元。被告則以被告僅係與原告產生言語爭執,並非恐嚇,且原告自爭執發生後至今仍在開店營業,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即使有損害,原告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此外,縱使原告真受有損害,被告亦以原告所租欠被告的房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確係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證人 賴惠娟賴詩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對方被我打得像狗在地上爬,你要不要試試看?」之言詞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理上產生畏懼及恐慌,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小吃店,平時月淨收入二至三萬元左右,寒暑假時約一萬元,而被告係裕隆公司之裝配員,月入亦非甚高等狀況,以及該次恐嚇係單純以言語為之,恐嚇之次數僅一次,情節非重,原告因該次恐嚇言語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應非甚大,至原告另行出外借用廁所及提水,係因被告另一斷水行為而致,而與本件恐嚇行為係屬二事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八千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縱使原告因被告之言語爭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以原告所租欠被告的房租主張抵銷,惟查被告恐嚇原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其中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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