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金益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北幹路十二與東西三十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按當時天候晴、路面為平坦之村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且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幾近五十公里之車速通過,適 楊明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十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乙○○所駕車輛撞及,致楊明輝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乙○○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楊明輝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明輝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楊明輝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而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視線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照。被告竟未注意,貿然以幾近五十公里之高速前行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楊明輝受有前述傷害,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車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本次係過失所犯,惡性不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