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二十一鄰建興六十二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乙○○欲親甲○○,反遭甲○○咬傷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頂浮腫、左眼眶內側表真皮剝落、左胸外側組織狀紅腫、右心背瘀腫、左三條肌條形狀紅腫及右大腿外側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咬伊後,伊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雙方之子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被告稱伊於當日欲與告訴人親熱,欲親告訴人時,反遭告訴人咬傷,告訴人於放開被告後,被告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審判筆錄可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既於告訴人咬伊,而已放開後,即侵害已成過去,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打傷告訴人,即難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本係夫妻,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枕邊情分,率爾傷害髮妻身體安全,及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其中除第二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一年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外,餘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其中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章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件行為時既屬夫妻,業經二人陳稱在卷,二人即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妻子甲○○之故意傷害暴力行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之木棍,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不知去向,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