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要左轉延平街時,因見燈號仍是綠燈故騎乘車輛前行並左轉,行進途中見左前方有警車燈閃爍,異議人遂放慢行駛速度並向左行駛以便警方臨檢,行進間燈號轉為黃燈,異議人於接受攔檢、登記完資料後,竟被警員誤判為闖紅燈,警員於攔停異議人時並未告知有紅燈左轉,待燈號完全轉變後才告知異議人係闖紅燈;異議人事後至警員攔停位置檢視,發現該位置無法公平判定異議人行進方向號誌之燈號為何,單憑警員方向之號誌判定違規且未有搜證器材搜證,對異議人實為不公;異議人並查看現場路口燈光號誌由綠燈完全轉換為紅燈僅需三秒多鐘,而直行車輛左轉時必會放慢速度行駛,異議人當時見到警示燈在前又放慢速度行進,於三秒內要完成左轉程序實有困難,是警員之取締對人民不周全亦不公平;異議人認本次取締有爭議故表示拒簽舉發通知單,舉發過程及事後警員均未讓異議人檢視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亦未清楚聽見警員說明應到案日期,以致逾期陳述而遭裁處高額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口左轉延平街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莒光路左轉延平街闖紅燈」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係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異議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車身超過停止線後燈號始為黃燈,且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警員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異議人之相關權益,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單位調查,舉發單位稱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莒光路口(與土城市○○街交界),確有紅燈違規左轉延平街之行為,且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略載為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九六000九六三四號函、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又按非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惟如交通警員所為之舉發於證據品質與可信上存有相當之瑕疵,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舉發之正確性,不得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證遽認其有違規之事實。查本件證人即當場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莊嘉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執勤路檢勤務,執勤時間是凌晨零時到二時,執勤地點是在土城市○○街○○號前面,當時我與另外三位同仁看到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從莒光路左轉延平街,我看到異議人還未左轉時,延平街號誌是剛轉成綠燈,異議人當時已經通過停止線的位置,從異議人的位置可以看到延平街的號誌,我的位置看不到莒光路的號誌」、「(法官問:你說延平街的號誌是綠燈時,異議人的機車已經通過停止線,那麼你確定異議人駕駛機車通過莒光路的停止線時是紅燈還是黃燈?)無法確認」、「(法官問:延平街的號誌是綠燈的時候,莒光路的號誌為何種?)是紅燈」、「(法官問:異議人違規當時,有無至莒光路口確認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的間隔時間?)沒有確認」、「我請旁邊的同仁告訴異議人到案日期,但因我在寫罰單,所以沒有注意到同仁是否有告訴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件舉發並無拍照取證或其他存證方式可為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僅有舉發警員之證述可資為證,其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舉發之警員於攔停當時無法看到異議人車輛行向之燈光號誌,亦無法確認異議人車輛通過莒光路停止線時,莒光路之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又衡諸常情,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速度尚屬快速,舉發之警員未親見異議人紅燈左轉,僅以所攔停位置延平街之燈光號誌於異議人還未左轉進入時剛轉為綠燈,即遽推定異議人有於通過莒光路時闖紅燈,本件警員之舉發確有瑕疵。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有上揭違規行為,於客觀上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於此,逕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容有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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