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8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9月27日確定,於9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9月6日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4號租屋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驗餘0.345公克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且經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345公克,亦有該公司於96年
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9月27日確定,於9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9月6日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