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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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G(阮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⑷犯後辯稱不知道喝酒騎電動車是違規之卸責之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99號被告NGUYENVAN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
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Q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G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三段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時5分許,NGUYENVANTHANG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經警攔檢,於1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VAN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等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飲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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