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玖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省高雄港務局警察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查獲,聲請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八四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號對於被告甲○○、乙○○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晶體經檢驗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九七公克,驗後毛重0.九二公克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正當。另扣案之瓦斯噴槍一支,並非僅能供施用安非他命之使用,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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