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另因涉嫌搶奪案件,經警逮捕,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予以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高所坤戒勒 字第七○三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