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不得擅自經營油品之銷售業務,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一一七之一號對面停車場空地,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販售柴油給不特定大貨車業者。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丙○○正於上址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加油機一部、加油槍一支、油槽一個及柴油一萬三千公升。因認被告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現場加油之大貨車司機甲○○之證詞、現場照片三十張,加油機一部、加油槍一支、油槽一個及柴油一萬三千公升扣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經營油品銷售業務,伊受「曹先生」僱用看管停車場,「曹先生」名字伊不知,亦找不到; 伊知 是丁○○在經營的,但伊跟丁○○不熟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查獲之油是伊在賣,伊是被查獲的前一個星期開始經營,約在四月七日開始經營。伊因在東港認識綽號「阿文」之人,「阿文」邀伊一起經營,均是「阿文」跟伊聯絡,約三至四天打一次電話給伊,一次拿五千公升,每公升賣伊十元,伊再賣給他人十點七元,每天約賺二千元左右,扣案之加油機一部、加油槍一支、油槽一個均係伊所有,係向「阿文」買三萬多元;「(問:丙○○被抓當天情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天,甲○○要來加油,而當時我要去醫院洗腎,我便委託丙○○幫我開門讓甲○○進來加油,但加油是甲○○自己加。甲○○是我事先與他聯絡的」、「(問:竹東路之空地除加油外,尚有何其他用途?)除加油外,便是停車,我加油那塊地是向『曹先生』租的」等語(均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則到庭結證稱:「(問:去竹東路那邊加過幾次油?)我去加過一次油,但被抓到這一次是由我的司機過去加油的」、「(問:誰告訴你那裏有加油站可以加油的?)司機相互間聯絡即知道」、「(問:你去加油時,拿油錢給誰?)那一天很晚,天色已暗,我也記不清楚是誰,但不是拿給丙○○、丁○○」「(問:上面「甲○○」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簽的,是司機簽的,他叫乙○」等語。是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即現場被查獲之司機係甲○○等情,容有誤會。
(二)次查,乙○於前揭時地加油被查獲後於警訊時,冒用甲○○之身分,並偽造其署押於警訊筆錄上,業經本院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仁警刑字第二○二二號函附同年月一日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傳訊乙○,其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情形?)在這一次被查獲的半年前我有去被告的停車場加過一次油,含被查獲這一次總共去加二次。我去加油皆其他司機告訴我的,我皆打0000000000號碼的電話去預約加油,我打去皆『顏先生』接的,我第一次去加油被告未在場,第二次被告幫我開門,但由我自己加油,我車子到時,大門已打開了,我去加了一百多公升,約
一、二千元」等語(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再函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申請、異動及所有相關資料,查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函附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證人乙○及丁○○之前開證詞,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開經營油品銷售業務之人既是丁○○,而證人甲○○亦非當時在案發地點加油之司機,自難僅憑被告於查獲地點是受僱看管停車場之工作,即認被告有經營油品銷售業務之犯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無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丁○○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及證人乙○涉犯偽造署押之犯嫌,應請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