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惠德醫院,因排隊候診問題,與告訴人乙○○(已改名為 趙彗甯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氣憤,持椅子毆打乙○○,致乙○○頭頸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腦震盪及兩側前臂擦傷。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即趙彗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