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第七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T字型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一把,由甲○○騎乘車號號機車,附載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新甲國小前,由丙○○在旁把風,推由甲○○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包一個、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得手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載丙○○至高雄市○鎮區○○路合作金庫之自動提款機欲盜領存款,因密碼錯誤致未得逞,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字型起子壹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右開事實不肯吐實,辯稱:伊不知甲○○要去偷東西,只是在機車上等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行竊時伊在旁等候,且甲○○將竊得皮包交給伊後,二人再同至上開合作金庫等情,業據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在旁把風,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復有T字型扳手一支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T字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且自承將之磨平,持之用以撬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是上開物品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屢圖矯飾,又為脫免本件刑責,推由甲○○一人擔負,而串詞隱其犯行,顯見其仍無悔改之意,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T字型扳手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後,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某合作金庫,冒充持卡人將提款卡插入並操作該合作金庫所設自動提款機企圖騙取現金,惟因不知密碼無法輸入正確資料而未得逞,因認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云云。惟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係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方式,有別於一般詐欺,故特增訂此種犯罪類型,此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普通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且此特別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並未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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