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捌拾玖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CARTIER」、「GUCCI」、「OMEGA」、「PIAGET」、「VACHERONCONSTANTIN」、「AP」、「RADO」、「MONTBLANC」、「CHANEL」、「CD」、「GIANNIVERSACE」、「康豪」、「BHOPARD」、「FERRARI」、「DUNHILL」文字及圖,分別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美公司(以下簡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以下簡稱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以下簡稱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奧得曼必固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得曼必固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以下簡稱雷達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倩妮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莉絲汀安多兒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妮凡賽斯公司)、瑞士商.康可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可公司)、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生公司)、瑞士商.費拉里創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以下簡稱費拉里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而前開十五家公司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 阿仁 」之男子,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手錶八十九只,為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前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仿冒商品,竟與「阿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每只手錶售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賣出一只,乙○○可獲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報酬,乙○○乃自該日晚間起,將該八十九只仿冒手錶陳列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夜市其所擺設之攤位上,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生意不佳,乙○○陳列前開仿冒手錶多日仍未售出,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夜市攤位查獲,並扣得「阿仁」所有供陳列販賣用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八十九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雷達公司、萬寶龍公司、佳得公司、比雅給特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雷達公司、萬寶龍公司代理人 劉廷耀 出具之鑑定證明,及被害人倩妮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甲○○出具之仿冒品聲明書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雷達公司、萬寶龍公司、佳得公司、比雅給特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及被害人固喜公司、亞米茄公司、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奧得曼必固公司、倩妮公司、克莉絲汀安多兒公司、吉安妮凡賽斯公司、康可公司、迪生公司、費拉里公司申請註冊之相關商標註冊證多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八十九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與「阿仁」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佳得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且前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前科,現甫執行完畢再犯相同之罪,惡行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將仿冒手錶售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八十九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被告乙○○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併本案審理;經查,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1、仿冒CARTIER牌手錶十五只
2、仿冒GUCCI牌手錶十一只
3、仿冒OMEGA牌手錶三只
4、仿冒PIAGET手錶四只
5、仿冒江斯丹頓牌手錶八只
6、仿冒AP愛彼牌手錶五只
7、仿冒雷達牌手錶九只
8、仿冒萬寶龍牌手錶六只
9、仿冒CHANEL牌手錶二只
10、仿冒CD牌手錶四只
11、仿冒GIANNI一只
VERSACE牌手錶
12、仿冒康豪牌手錶一只
13、仿冒蕭邦牌手錶四只
14、仿冒法拉利牌手錶二只
15、仿冒DUNHILL牌手錶十四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