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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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丁○○自訴人乙○○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乙○○、甲○○與被告係軍職人員,同分發至海軍通信電子學校任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訴人丁○○、乙○○、甲○○與被告及案外人 李哲全 、 許漢平 、 陳英明 共同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其中被告貸得之部分為五十萬元,並由自訴人丁○○、乙○○、甲○○及案外人李哲全、許漢平、陳英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於取得貸款後,為脫免償還之責,竟屢屢故違小紀,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遭撤職,此後被告即拒不繳交本息,進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得以該條之罪相繩。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自訴人丁○○、乙○○、甲○○及案外人李哲全、許漢平、陳英明共同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貸款三百一十五萬元,其貸得之部分為五十萬元,並以自訴人丁○○、乙○○、甲○○及案外人李哲全、許漢平、陳英明為連帶保證人,及僅按月繳交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之本息七至八月即未繼續繳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債務問題,在八十五年底遭撤職,其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才沒有辦法繳款,並不是從一開始就是要詐欺自訴人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自訴人丁○○、乙○○、甲○○、案外人李哲全、許漢平、陳英明等人共同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貸款三百一十五萬元,其貸得部分為五十萬元,並以自訴人丁○○、乙○○、甲○○、案外人李哲全、許漢平、陳英明為連帶保證人,按月應清償本息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及僅清償本息七至八月即未繼續繳款等情,業經自訴人丁○○、乙○○、甲○○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金山 發授字第八九二七六○○五六三號函附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清單附卷可稽。雖被告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行為,然被告以自訴人丁○○、乙○○、甲○○及案外人李哲全、許漢平、陳英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貸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是時被告係任職於海軍通信電子學校,擔任上尉職務,月薪達五萬零四百八十元,有海軍通信電子學校薪(工)資表一紙可參,而被告按月應清償之本息總額僅為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是就被告於貸款時之薪資收入而言,並無何等不能支付貸款本息之情形;且被告自貸款核撥後,曾正常繳交本息達七至八月之時間,至其因故遭撤職後,始未繼續繳交貸款本息一節,復經自訴人丁○○、乙○○、甲○○陳述在卷,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貸款時,並無法預測其將於一年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遭軍方撤職,顯見事後經濟情況之惡化實非被告於貸款時所能料及,輔以被告係自遭撤職後始未正常繳款,益見被告辯稱係因事後經濟能力惡化始未能繳款之詞非虛。從而,被告於貸款之時既從事有正當工作,並有每月高達五萬元左右之薪資收入,足認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確無何不良之情事,事後因遭撤職,致其經濟情況惡化,實非被告於貸款時所能料及,輔以被告曾繳交本息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可見被告於貸款之初並無何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丁○○、乙○○、甲○○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