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高雄區監理所旁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雖當時天色已晚且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且貿然以每小時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適有騎乘腳踏車之 陳木火 亦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由前○○○區○○○○○路口之支線道施工路段行駛而出,致甲○○○所駕駛之VC-二0三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其車右前保險桿撞及陳木火所騎乘腳踏車之車後部位,陳木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重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被害人陳木火騎乘腳踏車從右側施工路段衝出,伊煞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駕車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依車禍發生當時天色雖晚且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且貿然以每小時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因之肇至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一六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雖亦有疏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係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及被害人騎腳踏車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然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宏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