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843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標前因多次贓物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所減得之刑,與㈡、㈢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於101年9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置放在彰化縣○○鄉○○路○○○號空地之TOYOTA牌堆高機1台(該堆高機係 郭國基 所有,且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郭國基所經營之威迅實業有限公司倉庫內,於101年9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堆高機○○○鄉○○路往西行駛,經○○○鄉○○路與中車路交岔路口,再往西行到○○○鄉○○路與沿海路1段交岔口後,轉入沿海路1段往南(彰化縣鹿港方向)行駛而搬運之,並將該堆高機放置於該處交付予「阿忠」。嗣經郭國基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基、證人即被告從事五金業之友人 施聰閔 、證人即荃蔚油蔥酥工廠負責人 黃永昌 、證人即流動攤販 王文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合致(參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遭竊堆高機行駛路線圖、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堆高機經過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4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寄藏贓物則指受託寄存,並為隱藏,被告將贓物即上開堆高機駛離原所在地而移至彰化縣○○鄉○○路○段往往南(即彰化縣鹿港方向)某處,其行為符合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子女癱瘓,父親年已84高齡,其目前無固定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明知「阿忠」所放置於上開彰化縣○○鄉○○路○○○號空地之該堆高機係贓物,仍協助搬運,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贓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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