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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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借提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及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經閱報得知有人兜售銀行帳戶之消息,先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不詳之人買受以 洪俊豪 名義開設之誠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金融卡一張,又於同年八月間以同一價格買受以「 林世榮 」名義申請設立之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第六0一五二一|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二四─0一─五七00九五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各一張(洪俊豪與林世榮涉嫌犯罪,另由警察調查中),於供其竊車後勒贖之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一至二十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再於附表1編號二十六至四十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鄭宗安 (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自己以螺絲起子改造成且客觀上可作兇器之萬能板手與活動板手各一支,以破壞車鎖方式,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另基於概括犯意,依車上所留車主電話或車主朋友電話,以前揭申請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連續向被害人恫稱:你的車在我手上,若願依我指示匯入贖款,即告知你車之停放地點,駛回,否則即不告知地點等語。被害人等因恐未能取回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損失而心生畏懼,均依甲○○電話之指示而匯入贖款一萬二千元至六萬元不等,得手後即以前揭購得之提款卡提款,與鄭宗安朋分花用,並藉此竊車謀生為其常業。上訴人於取得贖款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失竊車之所在取回。嗣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在台南市○○路台南公園旁,正竊取嘉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U─二五八八號自小客車時,為巡邏之警員 黃一忠 發覺,欲當場逮捕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之竊車工具攻擊黃一忠,經黃一忠對空鳴槍並奮力追躡,始逮捕甲○○,並扣押如附表「2」、「3」、「4」所示之物。上訴人到案後自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供出附表1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及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已據本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又在台南市○○路台南公園旁,正持自己以螺絲起子改造成客觀上可作兇器之萬能板手與活動板手各乙支著手竊取嘉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U|二五八八號自小客車時,為巡邏之警員黃一忠發覺,欲當場逮捕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之竊車工具攻擊黃一忠,經黃一忠對空鳴槍並奮力追躡,始逮捕上訴人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於攜帶兇器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為警員黃一忠發覺進行逮捕,顯然尚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理屬未遂階段,應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論處,方始適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論科上訴人之罪刑,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間主觀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客觀上共同行為之分擔,始克相當。本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認定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二十六至四十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宗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自己以螺絲起子改造成客觀上可用作兇器之萬能板手與活動板手各乙支,並以破壞車鎖方式,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以前揭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連續向被害人恫稱:「你的車在我手上,若願依我指示匯入贖款,即告知你車子之停放地點,駛回,否則即不告知地點」等語。惟於理由內卻未就上訴人與鄭宗安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僅以上訴人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訊問時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與鄭宗安間,具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犯關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台南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訊時表示自首,且於逮捕時即已表示明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就竊盜罪部分減刑,至對與竊盜有牽連關係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依自首規定加以減刑,調查證據有欠周全,不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為四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執行中假釋,於八十七年間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累進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屆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間,閱報後得知有人兜售偽造之身分證件,即持交其相片及二萬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買粘貼其照片之偽造之「查耀隆」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持用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委託設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億樺通訊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李榮進 ,持偽造「查耀隆」簽名與印文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用戶申請書與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各一張,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查耀隆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係以上訴人對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用戶申請書與單辦門號專案聲請書影本附卷,及扣案偽造之查耀隆身分證一枚足憑為論罪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自動向警員供出附表1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等四件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黃一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有警訊筆錄足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是上訴人自首附表1編號一至四所示等四件犯行,且此項自首之效力基於裁判上一罪應及於附表1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全部犯罪。但本部分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上訴人另犯常業竊盜罪及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別論處併罰,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理由綦詳。經核其採證及自由判斷均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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