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一八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一部,向相對人貸款十五萬元,惟抗告人突被裁員,致無法繳納貸款利息,車輛被相對人強制取回,並經拍賣,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完成產權移轉手續,抗告人已清償前開債務云云,所述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