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三十五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二八六九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