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謂:台北市忠孝醫院婦產科 鍾弘林 醫師開立之告訴人 阮氏妹 驗傷單,並無外傷,且下體內部亦是老傷;另此案係由聲請人報案,並非告訴人阮氏妹報案,有台北市警局一一○報案台可查知等語,然查:有關聲請人所指驗傷資料,為聲請人於另案與告訴人阮氏妹家庭暴力案件中,早已知曉,並於本案告知予聲請人之辯護人,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提出辯護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卷查明無訛,而有關聲請人報案之事,更是聲請人自己早已知曉,顯見聲請人所提二項證據,均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