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緩撤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詎受刑人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核受刑人甲○○上開侵占罪及竊盜罪之判決正本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該判決因未合法送達,尚未生確定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自屬依法不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