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益(原名藍永欽,民國103年7月25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藍永益(原名藍永欽,民國103年7月25日改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乙案部分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7月16日執畢釋放出監。
(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丙、丁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藍永益先於9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丙、丁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自99年7月2日起接續執行戊案之刑,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嗣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附以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緩起訴期間甫期滿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藍永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藍永益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藍永益趕緊將所持米白色粉末1包丟擲於水溝內,經警發現藍永益舉止有異,藍永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其所丟棄之物為何物,或有事證足有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所持有丟擲之粉末為毒品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員警乃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1
0公克、驗餘淨重0.0590公克),並經警徵得藍永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1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103年11月22日偵問筆錄─同卷第33頁、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理筆錄第4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偵卷第5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351,同前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藍永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雖恐員警發現而將施用剩餘而攜帶外出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丟擲於水溝內,而為警發現其舉動;然員警尚未能得悉被告所丟擲之物是否為毒品或為其他違禁物,亦無任何跡象而有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被告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前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並未構成實害,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保字第2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59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開毒偵卷第53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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