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1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包括異議人之債務人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10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鈞院民國104年1月23日公告應買時,其公告現值已由鑑價時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元調漲至570元,漲幅約20%,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約漲價1億6,000萬元,惟執行法院於公告應買前,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大幅漲價情事,致原定拍賣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甚大,且異議人已依法表示反對應買,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價值有無變更,以符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一)規定之旨,詎原審疏未詳查,置土地漲價之事實不顧,遽認異議人所持異議事由並非系爭土地有所變動,而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變賣程序,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以上開字號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已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本院自應就本件聲明異議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司法院訂定下達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一)規定:「依本法(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另司法院訂定下達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4點及第6點分別規定:「准許應買之程序:(一)應買人須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二)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三)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無法判斷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四)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放棄承買確定後,始許應買人買受。」「法院不許應買人聲請應買,或法院許其應買後再依法撤銷准許者,應買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尾款無息退還。」可知,於此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變賣程序中,若有人按第2次減價拍賣之條件,於3個月內為應買之表示者,執行法院應先詢問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之意見,查明系爭執行標的有無價格上漲情事,以為「准許應買」或「不准應買」或甚至於許其應買後再「依法撤銷准許」等處置之依據。
四、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4日經第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執行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公告自104年1月23日起,得依原定拍賣條件於3個月內為應買之表示,嗣第3人 梁錢樹陳春華施吉安鄭堯娟楊榮祥陳信宏余秀珍陳柏蒼鄭堯章 及蔡季洪等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4年2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決定是否「准許應買」前,於104年2月25日發函徵詢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之意見;異議人乃於該函文之限期,於收文後5日內之104年3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以其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有某組織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向不知情大眾招攬投資而涉及非法吸金情事云云為由,不同意上開第3人等應買,再於104年3月6日具狀補充同前書狀之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書狀之意見,然仍未為受否「准許應買」之表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第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後所公告之特別變賣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包括應買價額等之拍賣條件,並無裁量餘地。乃本件異議意旨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應買前,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大幅漲價情事,致原定拍賣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甚大云云,意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公告特別變賣前,即應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大幅漲價情事,而決定特別變賣之價額,不僅悖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與其援引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一)所定於公告特別變賣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表示後,然因系爭土地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亦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方應為「不准應買」之程序不符。是上開異議理由,自難為本院所採。
五、又本院審酌異議人上揭104年3月4日及104年3月6日之書狀意旨,僅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詢,表示不同意應買之意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仍未依上開規定而為是否「准許應買」之表示,則目前系爭土地之特別變賣程序,仍僅進行至「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之階段,異議人援引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
(一)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有所增值一事,是否可採,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調查後,以為後續是否「准許應買」之參考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固毋庸於決定是否「准許應買」前,就異議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詢問所表示之意見,為准駁之裁定,然異議人亦無從對尚不存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第3人應買表示而為「准許應買」表示,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一)之規定及系爭土地有所增值等理由聲明異議。從而,此部分異議理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理由,因異議人前後書狀指摘不一,而與本院上開見解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變賣程序,因異議人已主張系爭土地有所增值,並提出系爭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地價第2類謄本供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是否「准許應買」時,自應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一)之規定予以審酌,庶符法制,並將所為處置通知應買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俾相關人等得就該程序而為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