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邱明秀 被告邱 順治
邱 秋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吉 泉被告 邱得宬
邱文俊 邱 明珍 邱明月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蓮昭 被告 邱美 綺
賴偉 智 賴怡賓 賴淑君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招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招英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共4筆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惟其中13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賴招英生前以之擔保訴外人民翔企業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嗣民翔 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邱吉泉 向臺灣銀行借款未清償,於本案審理中,132地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22760號執行事件拍定而移轉予他人。
被繼承人賴招英育有3子2女即 邱吉雄 、 賴吉忠 、邱吉泉、 邱順 治、 邱秋香 5人;其中邱吉雄於94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蓮昭及6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邱得宬、邱文俊、 邱明珍 、邱明月、 邱美綺 ;另賴吉忠於87年7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賴偉智 、賴怡賓、賴淑君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招英之繼承人。因兩造多次協調,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因上開土地均係原告之母即被告林蓮昭於年輕當長媳做生意所得購置在老人家名下,以承其歡心,原告主張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即被告林蓮昭、被告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等人取得136地號土地,供被告林蓮昭日後耕種使用。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招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 邱順治 、邱秋香則以:被告2人願共同取得136地號土地,不足應繼分部分願接受價金補償。被告邱秋香預計在土地上蓋農舍居住,被告邱秋香與小弟即被告邱吉泉及弟媳較親,可互相照應等語置辯。
三、被告邱吉泉則以:
(一)被告邱吉泉於65年6月13日兄弟分鬮,即與被繼承人賴招英同住至其過世。100年2月10日,長房被告林蓮昭、邱文俊、次房陳秀丹、被告 賴宜賓 、三房即被告邱吉泉協商繼承事項,已簽署協議書,約定就133、416、136等地號之分割方法,惟其後被告賴偉智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前開協議內容,願依繼承法規定辦理等語,迄今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
(二)被告邱吉泉希望取得133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D1部分土地,即D1、D2部分鄰路面等寬,考量是建物前方家戶路即同段134地號土地路權使用公平均等,而非考量土地方正;如採附圖乙案,被告邱吉泉取得D1部分土地呈菱形,也比其他地號土地不方正,惟考量基本道路通行權,如採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勢必造成D1部分汽車通行困難。如附圖所示A、B建物均為被告邱吉泉所有,建物前方空地作為通路使用,被告邱吉泉會使用12噸之貨車通過,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等人長期將車輛停在被告邱吉泉建物前方空地,致被告邱吉泉車輛無法駛出;且134地號道路僅為4米寬,如大型貨車90度轉彎,將無法進入D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倉庫鐵皮屋以載運物品,故希望D1、D2部分前方家戶路可從4米增設為6米,所需費用再由同為鄰路6米寬之416地號、136地號土地所有人平均分擔予以補償取得133地號D2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等語置辯。
四、被告林蓮昭、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則以:被告林蓮昭等希望取得136地號供被告林蓮昭日後種田使用,且被告林蓮昭在附近仍有田地耕作使用中等語置辯。
五、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被告希望取得133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D2部分土地,即以被告賴偉智等與被告邱吉泉所有建物之界線直線延伸為分割線。倘如依被告邱吉泉所主張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將造成地形不雅,無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且倘如被告邱吉泉來日在分割線砌圍牆,牆尾剛好對準被告所有房屋之中心線,對屋內之人之居家生活、身體不利或有不平安之後遺症,為此仍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六、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繼承人賴招英於9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共4筆土地,其中132地號土地於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22760號執行事件拍定而移轉予他人,且拍賣所餘案款業已由兩造領取。另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為被告邱吉泉所建造及使用,編號C1、C2建物為賴吉忠建造,現為其配偶及子女即陳秀丹及被告賴怡賓使用。
(二)被繼承人賴招英有邱吉雄、賴吉忠、邱吉泉、邱順治、邱秋香5名子女,其中邱吉雄於94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蓮昭及6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另賴吉忠於87年7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招英之繼承人。
因兩造多次協調,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未達成分割協議。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0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執字第22760號、10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卷宗核閱無訛。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招英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 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
2項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賴招英有3子2女即邱吉雄、賴吉忠、邱吉泉、邱順治、邱秋香5名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後繼承人邱吉雄於94年11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蓮昭及6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繼承其應繼分5分之1;另賴吉忠於繼承前87年7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代位繼承其應繼分5分之1,是本院即應依上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合先敘明。
(二)136地號、416地號現為閒置農地。133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三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磚造鐵皮屋,編號B部分為一層磚造樓房,均為被告邱吉泉所使用,鐵皮屋部分作為其機械代工使用。編號C1部分為二層磚造樓房、編號C2部分為一層瓦房,為被繼承人之二房即賴吉忠之配偶及子女即陳秀丹、被告賴怡賓使用。編號B與C建物相連,惟使用不同出入口,內部亦不相通。133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高於鄰地約有60公分,上開建物前方為空地,停有車輛數部,空地前方臨接水泥道路往外連通道路;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鑑價報告卷附之地籍圖、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416地號與136、133地號中間相隔約6米寬之啟心六路道路,416地號位於道路西側,為長方形狀土地,現為休耕水稻田。136地號位於道路東側,為方形土地,133地號土地在136地號土地東側,未鄰啟心六路道路,僅得透過臨接約4米寬之134地號,沿136地號東側、南側對外連接啟心六路。
(三)本院審酌133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邱吉泉、二房之被告賴怡賓等均希望原物分割,將133地號分為南北D1、D2兩部分,由被告邱吉泉取得北方之D1部分、被告賴怡賓等取得南方之D2部分,惟被告賴怡賓等主張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即以上開建物之界線直線延伸為分割線;被告邱吉泉則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即亦以兩方建物之界線延伸,惟於133地號西側地籍線取中心點,使D1、D2兩部分西側地籍線等長,亦即使D1、D2部分西側臨路面等寬。本院審酌依甲案所示,北方D1部分與南方D2部分西側臨路寬度分別為9.078公尺,15.392公尺,有相當之差距;又上開建物對外唯一通路即係透過西側臨接之134地號道路往外通行,故臨路面寬將影響人、車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使用路權之公平性,考量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製現場相片及上開鑑價報告內所附現場相片,均可見133地號西側空地停有數輛汽車,亦見民翔企業貨車停放,足徵被告等人平日均有停放、並使用上揭車輛對外通行之必要性,是被告邱吉泉主張附圖A部分為鐵皮倉庫,尚有大型貨車通過,則保留足夠之臨路寬度使其車輛得順利直行或轉彎,並避免通行時占用D2部分土地,致糾紛頻生,核屬必須;再者,依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式所示,D2部分形狀並無明顯差異,乙案之分割線雖非直線,惟亦無明顯傾斜,且被告賴宜賓等及被告邱吉泉於審理時均主張上開建物興建於70幾年間,則上開建物前方之空地向來即做為空地使用,採乙案方式分割,對於被告賴怡賓等使用D2部分土地之用途應無影響。又雙方毗鄰而居已30餘年並未興建圍牆,將來亦未必興建,縱使興建,興建範圍亦可再為計畫,是被告賴怡賓等以若採乙案則將來興建圍牆牆尾可能對準其建物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即不足採。本院考量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建物所有人均得順利使用車輛對外通行及使用路權機會之公平,認133地號以附圖所示乙案方式分割,由被告邱吉泉取得D1部分,由被告賴偉智、賴宜賓、賴淑君取得D2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為宜。被告邱吉泉雖又主張D1、D2部分臨134地號面應拓寬為6米,再由416地號、136地號之取得人補償D2部分取得人云云,惟採乙案方式分割,D1部分臨路寬已有12米(9.078+15.392=24.4
7,24.47÷2=12.235),顯已無礙通行,且對外通路
134地號道路亦僅有4米寬,是被告邱吉泉主張D2部分應保留6公尺寬之通道,已過度影響D2部分所有人之權益,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136地號、416地號土地均為閒置農地,且分別位於啟心六路兩側,已如前述,136地號面積為491.99平方公尺,
416地號面積451.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兩筆土地面積差距並非懸殊;本院審酌被告邱順治、邱秋香及被繼承人之長房即原告、被告林蓮昭等人均表達希望取得面積較大之136地號,惟被告林蓮昭等之應繼分僅為1/5,而被告邱順治、邱秋香應繼分各為1/5,其等表達願共同取得136地號土地,則其等應繼分合計已達2/5,則如令應繼分5分之2之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小之土地,應繼分1/5之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大之土地,已不符共有人間之公平;再者,被告邱秋香表達與胞弟即被告邱吉泉友好,願意取得鄰近被告邱吉泉住處之土地以互相照應,則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邱順治、邱秋香依應繼分比例共同取得136地號,應可避免相鄰關係產生糾紛並發揮土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被告林蓮昭等人雖主張希望取得136地號,惟本件原告、被告林蓮昭等於起訴及訴訟進行中非短之時間均主張本件全數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足徵其利用土地之意願非屬急切;又本件原告、被告林蓮昭等主張全數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顯未能考量在133地號土地上已居住數十年之被告賴宜賓一家人、被告邱吉泉等人之住居利益;訴訟期間雙方就被告賴宜賓等、被告邱吉泉現使用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賴招英遺產132地號土地遭設定抵押、遭拍賣等往事激烈爭執,彼此已有嫌隙;倘如取得鄰近土地,日後利用、通行、往來,亦容易產生糾紛;況416地號臨6米寬道路,土地形狀方整,無不宜耕種之處,又被告林蓮昭所參與之部分繼承人於100年2月1日之協議,亦約定416地號由被告林蓮昭取得,有被告邱吉泉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足徵原告及被告林蓮昭等人取得416地號,對於被告林蓮昭等人並無不利之處。是本院認由被告邱順治、邱秋香取得136地號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林蓮昭、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共同取得416地號,並維持公同共有,較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五)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與其依應繼分應得土地之價值不相當,應依前揭規定為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評估價格136地號為2,007,319元,416地號為1,789,247元,133地號乙案D1部分為2,660,218元,D2部分為2,036,475元,合計為8,493,259元(2,007.319+1,789,247+2,660,218+2,036,
475=8,493,259),被繼承人共5名子女,每人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1,698,652元(8,493.259÷5=1,698,65
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分割後獲分配土地價值超出應繼分之原告、被告邱吉泉、林蓮昭、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賴偉智、賴怡賓、賴淑君等人,應依附表一「應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欄所示之應付金額,分別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減少之被告邱順治、邱秋香。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表一
┌────┬──────┬──────┬──────┬────────┬─────────┐│土地地號│分割方法│受分配土地價│分割前各按應│分割後取得土地價│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編號、││值(新台幣)│繼分5分之1│值不足或超過按應│(新台幣)││面積│││應分得之土地│繼分應分得之價值││││││價值(新台幣│(新台幣)││││││)│││├────┼──────┼──────┼──────┼────────┼─────────┤│苗栗縣苑│分歸被告邱順│2,007,319元│3,397,304元│不足1.389.985元│││里 鎮啟心 │治、邱秋香取││(邱順治、邱││││段136地│得,並按應有││秋香各1,698,││││號│部分各2分之││652元│││││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苗栗縣苑│分歸原告、被│1,789,247元│1,698,652元│超過90,595元│原告、被告林蓮昭、││裡鎮啟心│告林蓮昭、邱││││邱得宬、邱文俊、邱││段416號│得宬、邱文俊││││明珍、邱明月、邱美│││、邱明珍、邱││││綺應連帶給付被告邱│││明月、邱美綺││││順治、邱秋香90,595│││取得,並維持││││元。│││公同共有│││││├────┼──────┼──────┼──────┼────────┼─────────┤│苗栗縣苑│分歸被告邱吉│2,660,218元│1,698,652元│超過961,566元│被告邱吉泉應給付被││裡鎮啟心│泉取得││││告邱順治、邱秋香96││段133地│││││1,566元。││號如附圖│││││││乙案所示│││││││D1部分││││││├────┼──────┼──────┼──────┼────────┼─────────┤│苗栗縣苑│分歸被告賴偉│2,036,475元│1,698,652元│超過337,823元│被告賴偉智、賴怡賓││裡鎮啟心│智、賴怡賓、││││、賴淑君應連帶給付││段133地│賴淑君取得,││││被告邱順治、邱秋香││號如附圖│並維持公同共││││337,823元。││乙案所示│有││││││D2部分││││││└────┴──────┴──────┴──────┴────────┴─────────┘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邱明秀、林蓮昭、│連帶負擔1/5││邱得宬、邱文俊、│││邱明珍、邱明月、│││邱美綺││├────────┼─────────┤│邱順治│1/5│├────────┼─────────┤│邱秋香│1/5│├────────┼─────────┤│賴偉智、賴怡賓、│連帶負擔1/5││賴淑君││├────────┼─────────┤│邱吉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