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平
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犯賭博罪,林周平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余美女、陳阿玉、林肇弘,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林武光、李查某,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潮州會館」之記載,均補充為「潮州同鄉會會館」。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麻將賭客 李林素貞 、 余美枝 、
黃忠業 、 陳美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前往現場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張金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潮州同鄉會會館」,乃係供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6人自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賭博等語,惟查被告6人均一致供述係自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賭博等語,業據被告6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明確(見交查字卷第9頁),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所誤,應予更正。又被告6人自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林武光及李查某,於本案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此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武光、李查某、林肇弘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余美女、陳阿玉前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林周平前有2次賭博前科(參本院卷附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周平、余美女、陳阿玉再為本案賭博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6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衡諸被告6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6人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四色牌│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現金290元│新臺幣│在賭檯之財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林周平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美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武光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阿玉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查某女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肇弘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6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潮州會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發牌18張,先到8胡者贏,贏者先翻花,若中花可向其他5人收新臺幣(下同)40元,無中花則收30元之方式,6人對賭。嗣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開6人以四色牌賭博以及李林素貞、余美枝、黃忠業、陳美鳳等4人以麻將牌賭博(前開4人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扣得賭資290元、四色牌1副等賭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6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潮州會館」及四色牌桌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29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四色牌1副,係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290元,係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