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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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古德勝
古文輝 被告 簡俊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相對人(指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
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指被告)之新臺幣38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而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於102年6月17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按原告訴狀雖記載「請求將10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以本票名義之執行程序撤銷」,惟其聲明意旨應係指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確定裁定,其中本票本金超過新臺幣2,975,569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1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4年2月26日以:⑴系爭本票乃被告以利息為本金,重複多次累計,且以詐術取得,並非實際之債權債務憑證;⑵被告挖角原告古文輝離開訴外人 黃世文 (應係 黃天文 之誤)為其跑車賺錢,並自願賠償黃世文(應係黃天文之誤)被挖角之損失,被告竟將之賴到原告古文輝身上,豈有此理;⑶被告唆使原告古文輝以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之高價購置其二手折舊不良之中古車(非系爭本票所載380萬元),而被告先是將該車向訴外人尚宏車行取款10
0萬元,嗣又將該車自行販賣取款,此筆中古車買賣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因取得車款抵銷而消滅,被告豈能一車兩賣,非法牟取暴利及不當得利;⑷系爭本票乃被告自行以詐術、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片面虛構之暴利及不當得利,於法無效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17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聲明真意,應係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91號民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然查,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審酌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未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車款323,394元、過高且未到期之利息76萬元、償還被告代償黃天文之20萬元及被告取回上開車輛之價值180萬元,被告之債權額應為756,606元,非被告請求之384萬元」等各情,並核算原告古文輝依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應為2,975,569元,超過上開金額之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業已消滅(詳細理由見該判決書所載)。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代償原告積欠黃天文債務、被告出售上開車輛取得車款等事由,此已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酌在案,核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前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原告其餘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以詐術取得、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於法無效等事由,則俱屬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原告既未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且無不可期待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據此,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7款規定,且無法補正,是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雖未繳納訴訟費用,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自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爰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郭秀卿 」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告未提出委任狀,且亦未釋明「郭秀卿」為其親屬或堪任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是「郭秀卿」自尚非屬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原告另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本院則以另案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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