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
吳翊楷葉志芳陳世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修毅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毅、葉志芳、林修毅、劉士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翊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吳翊楷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陳世龍係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智能障礙之人,其因此心
智之缺陷,致其為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林承毅、吳翊楷、葉志芳、陳世龍、林修毅、劉士齊及數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明知並無支付KTV店消費款及宴請 朱乘葑 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唱歌飲酒之意思,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下午2、3時許,群聚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私立二信高級中學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共同謀議由吳翊楷假借綽號「小鬼」 宋永義 之名義,邀請朱乘葑於當日晚間至「凱悅KTV」一同唱歌飲酒消費,彼等再以藉機陸續離開「凱悅KTV」之方式,將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責任推由 朱承葑 承擔。嗣吳翊楷乃出面邀約朱承葑於當日晚間至「凱悅KTV」唱歌飲酒,朱承葑於應邀後,復行邀約其友人 趙于萱 、 周佩儀 及 賴可欣 等人於日晚間19時4分許一同前往「凱悅KTV」。林承毅於朱承葑抵達「凱悅KTV」後,遂即提議由朱承葑提供其身分證供「凱悅KTV」之服務人員登記訂位人之身分,使「凱悅
KTV」之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朱承葑等人有消費付款之意,而提供301號包廂供林承毅等11人歡唱使用,其等並點用軒尼詩XO酒4瓶、臺灣啤酒1箱、水果盤2份、小菜拼盤1份、冰奶茶1壺、骰子1份、骰盅4份、小菜花枝丸1份、原味雞翅2份、炸翅小腿1份,連同包廂費及服務費,共計消費新臺幣32,594元。其間,林承毅等人即藉機陸續離開,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查獲經過:嗣於102年6月1日晚間11時2分許,朱乘葑、趙于萱、周佩儀及賴可欣欲離開「凱悅KTV」之際,因未付帳,遂為該店家之服務人所攔阻,朱乘葑等人因未能結清帳款,該店家之值班主任 劉信宏 遂即報警至現場處理,嗣警方於循線通知林承毅、葉志芳、陳世龍、林修毅等人至警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朱乘葑、趙于萱、周佩儀告發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承毅、吳翊楷、葉志芳、陳世龍、林修毅及劉士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葉志芳、林修毅、劉士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吳翊楷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被告陳世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第188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第130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98頁),核與證人朱承葑、趙于萱於警詢、周佩儀、賴可欣、劉信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宋永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8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81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08頁反面、第210頁),並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見偵查卷第24頁至26頁、第30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消費帳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被告等人係藉由上開方式詐得上開餐點、飲品及供
娛樂物品等之財物,及「凱悅KTV」提供歡唱服務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就被告等人詐得上開財物部分爰為法條之變更。⒊被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係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漏未告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規定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法定刑度亦無任何差異,本院既於本案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吳翊楷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吳翊楷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陳世龍係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智能障礙之人
,其因此心智之缺陷,致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104年1月14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033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或僅20歲之
齡,最年長者亦僅有31歲,除被告陳世龍有上開之心智缺陷外,並無任何痼疾,另參酌彼等之教育程度及身心之狀態,彼等非無謀生能力得以賺取金錢,竟僅為自身之玩樂,藉由邀請朱乘葑唱歌飲宴之方式,對於店家施以詐術,以取得免費唱歌飲酒之利益,致受害之店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又審酌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受害之店家已達成和解,但除被告葉志芳、陳世龍、林修毅外,被告林承毅、吳翊楷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詐欺、被告劉士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等人詐得之利益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暨彼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並無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⑵又被告陳世龍於本件犯行以前,雖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
且其雖患有前開之心智缺陷,然本院就其所宣告之罪,僅量處拘役10日,且得為易科罰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陳世龍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並無理由,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