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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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 林淑華 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 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 杜俊輝 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前,多次向異議人即債權人林淑華借款,並由異議人或其指定之人如 曾玉桂林敏煌郭春峰 等人,匯款至債務人指定之帳戶(即 杜家輝 之帳戶),或由債務人指定之第三人受領借款,迄至97年6月9日止,債務人尚積欠異議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73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債務人乃於97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異議人,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詎料,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償還借款,異議人為確保自身權益,遂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二)異議人復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分別於104年1月17日、同月23日及同年2月10日函命異議人補正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及「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均遵示於同年1月16日、同月30日及同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上開文件,並說明債權債務關係,然原裁定卻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97年6月9日之消費借貸,惟聲請人(即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04年1月23日通知命補正,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皆非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再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通知命補正,然聲請人陳報狀僅陳稱債務人(即杜俊輝)於97年以前多次向聲請人借款,迄至97年6月9日止,尚欠本息973萬元,仍未見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屬聲請執行程序有欠缺,其情形係可補正,惟聲請人經定期通知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聲請已非合法」為由,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因:
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10日之通知:「請於文到5日內
,補正債務人游雲龍於97年6月9日借貸債務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上開駁回之內容可知,原裁定似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游雲龍,而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提出債務人向異議人借款973萬元之匯款單及簽收單,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說明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人為杜俊輝,僅因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雲龍,異議人始以游雲龍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卻未予審酌,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債務人「游雲龍」於97年6月9日借貸債務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自有未合。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參照,債權證明
文件之樣式不以借據、票據為限,只要該文件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而可推得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足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簽收單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知,債務人自96年間至97年6月9日止,積欠異議人973萬元之債務,且雙方既已合意簽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契約內容載明「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無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18日」等,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況且,債務人於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職此,債務人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未洽。
⒊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雖債務人於101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然縱使為信託財產,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仍不受影響,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三)綜上,異議人已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該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已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亦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使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法定程式要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並補正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之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函命補正,僅陳報其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本人或委託他人,先後共匯款或親交債務人973萬元,並提出96年3月15日、97年2月4日及同月29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4份、97年2月4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97年6月6日簽收單等件為證,亦即以匯款單及簽收單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觀諸異議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項下明載「民國97年6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即系爭抵押權部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項下亦明載「民國97年6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是異議人所應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應指能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於97年6月9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任何證明文件,異議人固於原審提出上開匯款單及簽收單為證,然此均為在97年6月9日以前所發生之金錢授受憑證,單就匯款單或簽收單為形式上之審查,均無從認定係屬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於97年6月9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因此,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自屬有據,尚無不當之處。
(三)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未補正「債務人游雲龍」於97年6月9日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綜觀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函文之真正意旨,乃係函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能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於97年6月9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任何證明文件,無關相對人,之後函文雖有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游雲龍」於97年6月9日金錢消費借貸之證明文件,或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為游雲龍之故,但無礙異議人之瞭解及補正,異議人以此指責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雖屬信託財產,然對於異議人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仍不受影響,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然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業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縱屬於法有據,亦無礙原裁定之認定與結論,就此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限期補正後,既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定程式要件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一: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林│1,004.08│全部│├─┼───┼────┼────┼────┼──────┼─┼─────┼───────────┤│2│基隆市○○○區○○○段││0000-0000│林│92.37│全部│└─┴───┴────┴────┴────┴──────┴─┴─────┴───────────┘┌─────────────────────┐│附表二: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編號│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96.03.15│林淑華│2,970,000元│├──┼─────┼───┼────────┤│2│97.02.04│曾玉桂│1,500,000元│├──┼─────┼───┼────────┤│3│97.02.04│林敏煌│1,260,000元│├──┼─────┼───┼────────┤│4│97.02.04│郭春峰│2,000,000元│├──┼─────┼───┼────────┤│5│97.02.29│林淑華│500,000元│├──┼─────┼───┼────────┤│6│97.06.06│林淑華│1,500,000元│├──┴─────┴───┴────────┤│合計:9,7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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