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謝阿鎌
謝禮賢 謝凌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兆宏 反訴被告 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反訴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8、355土地)之共有人,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298、355土地下安設天然氣管線,為此,爰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及民法第
78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准予反訴原告變更其管線安設位置;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准予反訴原告變更其管線安設位置。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34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298、355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不得於本訴繫屬中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提反訴,是原告此部分反訴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查本件反訴被告何玉蘭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04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若欲通行至公路則必須通行系爭298、355土地,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何玉蘭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298、355土地有通行權,並於上開可通行範圍內,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之行為,並應容忍何玉蘭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語。是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玉蘭確認系爭304土地對系爭298、355土地有通行及安設管線之權利存在。而反訴原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24條、民法第786條第2項提起反訴,請求何玉蘭應准予反訴原告變更其管線安設位置(反訴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已如上述)。依上開兩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觀,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張權利亦非由同一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亦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何玉蘭准予其變更安設管線位置與反訴原告確認系爭304土地對系爭298、355土地是否有通行及安設管線之權利並無相牽連關係。況系爭298、355土地下之天然氣管線,亦非何玉蘭所鋪設,反訴原告可否請求何玉蘭准予其變更安設管線位置,尚有疑義。從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與法不合,應駁回其反訴。
三、綜上,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顏苾涵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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