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郭美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美鈴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自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郭美鈴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
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
14附2號及居所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12號,遭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戶籍址即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14附2號查訪結果,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該分局101年3月30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5815號函文可稽,堪認相對人郭美鈴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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