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信義區」
,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
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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