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柯佑霖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柯佑霖之
債權於民國99年10月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就
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知相對
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
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寄
達相對人現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址之存證
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1份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派員至上開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
,相對人確於該址居住,此有該局101年7月20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171285600號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
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公示送
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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