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黃興順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
伍萬元之依據或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提供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
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
間買下被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惟被告自101年2月之後即未能履行租賃契約,不繳交租
金及管理費,致原告權益受損。又原告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
房屋出賣,被告迄今仍不搬遷,進而要求搬遷費用,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為維護權
益,請求判令被告應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1
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云云,
然未就按月給付5萬元之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