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699號上訴人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代表人 路克 .亞健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4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6年7月18日以「F-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90416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14款之規定,檢據其所有之「Formula1」、「F1Formula1andDevice」、「FIAFormula1WorldChampionshipandDevice」等證據(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如原判決附圖2),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以91年4月18日中台異字第8911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中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及各項因素或引用證據之判斷基準,判斷商標或標章之著名與否,應考慮該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不可將「國外一般商標」一律視為「「著名商標」。本件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已提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1」在美國及歐盟等國外註冊之情況,並進一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1」在美國及歐盟均未被視為「著名商標」。而上訴人(外文名稱CARSTENSPORTSLTD.)則早在西元1992年即在美國申請「F-1」商標在同類商品上,並於西元1995年10月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且又早在西元1992年即在英國申請「FORMULA1」商標在同類商品上,並取得註冊第B0000000號;上訴人並曾以此商標據為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1」在歐盟之後申請註冊案提出異議,並獲勝訴,甚至在不同類即第25類中亦有部分商品會產生混淆,致參加人需刪除其後申請案在第25類之使用,以及使參加人有意在「英○○○區○○○○道出錢購買該在第28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國「FORMULA1」。此等相關之系爭商標國外註冊案資料均已於本件異議審查期間送至被上訴人以證明系爭商標及「FORMULA1」商標之合法性。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完全不予採信,太過草率而不合理。㈡據以異議商標並非我國著名商標。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包括:⑴著名之「F1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型錄及掛牌影本;⑵「F1系列商標」於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⑶西元1994、1996、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⑷西元1995、1996、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⑸「F1系列商標」於一級方程式賽車會場出現之形態;⑹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⑺專業授權公司為參加人簽訂有關「F1系列商標」之全球授權合約一覽表;⑻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部分註冊證影本;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資料。惟:⒈上述證據資料⑵所示在西元1995年左右「車狂雜誌」、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等各大報所刊登之介紹資料大都是一年1至3次的介紹而已,且報導所佔篇幅甚小,均不足10公分見方,實未達「廣泛」應具之標準,故訴願決定認為「各大報廣泛介紹其F1、Formula1商標」顯然與事實不符。⒉又前述證據資料第⑶、⑷項所示,該統計資料純係參加人公司內部資料,且參加人又是一商標授權公司,基於業務關係,該等統計資料不但公信力不足,且有自我膨漲擴大之嫌,在台灣地區年度轉播總分數(時間)為448分鐘(約7小時多),總觀眾數(以千計)為2,160(應為216萬,但被擴大2,160萬),而參加人在「異議補充理由書」或「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中,卻又指陳台灣之電視觀眾在西元1995年左右約每年八百多萬,已佔台灣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強云云,依當時台灣之運動市場而論,實有自我膨漲擴大之嫌而欠缺公信力。況我國並非「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瘋行國家,也無該類賽車所須之賽車場地,且西元1995年左右國內專門電視頻道也鮮少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縱有轉播也非黃金時段,故消費者對「F1」、「Formula1」商標之認知應未達消費者「廣為知悉」之地步。是前述證據資料第⑶項既不適用於台灣,而證據資料第⑷項又有自我膨漲擴大之嫌,訴願決定認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86年7月18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顯然與事實不符。㈢參加人辯稱英國係以英文為母語,其對英文商標之審查尺度自不同於一般國家,故上訴人指稱參加人之英國註冊商標於第25類之服飾商品之註冊受到限制,自與本案無關。又縱上訴人之商標在英國已達相當知名度,若在國內不具知名度,該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亦很難被採信云云;惟依國內商標審查基準而言,國內商標早已邁向國際化,因此商標圖樣中包含中文、英文或甚至日文者,皆已以同一審查尺度予以審查,並無台灣以中文為母語致對英文商標之審查尺度有不同於一般英語系國家(如英國或美國)。況本案之爭執點在於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1」是否足堪在國內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依據參加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資料之國內外比例可知,參加人係主張據以異議商標「F1」在國內及國外俱是「廣為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尤其英國又是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主要場地之一暨瘋行國家之一,在證據資料內英國所佔「介紹」比例也遠甚於國內,則據以異議商標「F1」在英國之「知名度」自不可能低於國內,故據以異議商標「F1」在具高「知名度」之英國其英國註冊商標於25類之服飾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之最主要授權商品類別)之註冊尚被英國商標主管單位予以限制「商品」項目,則何足能在不具「知名度」之國內被視為著名商標,並據以撤銷註冊在第28類(據以異議商標從未在此商品類別註冊,也從未有第28類中任何商品向參加人要求授權使用商標)之系爭案商標?由此可知,參加人對系爭案之異議理由及所提上述⑴至⑼等證據資料,不但互有矛盾,且於法並不具證據力。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與上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定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商標權人之企業規模」或「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考量之規定,即有不合。㈣又參上訴人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諸項參考證據中,其中在美國及英國由第三者(非參加人)申請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F1」之商標申請案中,不乏有簡單「F1」之圖樣者。而據以異議商標之「F1」係形成一特殊圖標,具有表彰一級方程式賽車「車速快到極限而似挾風而行」之風向引線,而且參加人所授權使用之商品項目包括帽子、衣服、海報、紀念幣、卡片等少數與「賽車」較有關係之商品中,其授權使用之「F1」商標圖標亦俱與據以異議商標原註冊「F1」特殊圖標完全相同,依此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二者間已產生足夠之區別性,尚難稱一般消費者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derationInternationalde1'Automobile(下稱FIA),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本件參加人則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FORMUL
A1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經多年使用,F1、FORMULA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FORMULA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車及相關訊息。是足證「F1」、「FORMULA1」為參加人所創用,而參加人為保護其「F1」、「FORMULA1」等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除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或標章專用權外,早在84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或標章專用權;而參加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年度賽車活動,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二百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有3億多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依據統計,世界一級方程式賽車於西元1995、1996及1997年在我國之電視觀眾各約有849萬、875萬9千及827萬3千人,而透過新聞轉播知悉冠軍賽的觀眾人數,西元1997年冠軍賽更高達390億人次。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尤其早在西元1995年車狂雜誌及國內各大報紙即已廣泛介紹其F1、FORMULA1商標,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該據以異議之F1、FORMUL
A1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86年7月18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㈡又上訴人於其後以破折號連結字母「F」與數字「1」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F1」商標於外觀或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㈢縱系爭商標使用於第28類之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鑒於據以異議商標廣為消費者知悉之程度並廣泛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多類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及數字「F-1」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F1FORMULA1」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F」及數字「1」,即均以「F」及「1」設計字作為商標設計主體,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㈡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為FIA,其於西元1904年依據法國法律成立,主辦一級方程式賽車已有多年歷史,而參加人則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維護事宜,同時也負責有關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而由FIA創設之「F1」、「FORMULA1」、「F1FORMULA1PLUSDEVICE」及「FIAFORMULA1WORLDANDDEVICE」商標及標章自西元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有關服務及帽子、手提袋、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又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自西元1950年創辦至今,乃世界上最具聲譽之年度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16個左右國家舉行多場比賽,其中最受歡迎的比賽,包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日本及英國冠軍賽更吸引超過100萬名觀眾到場,一級方程式賽車除有大批現場觀眾,每一場一級方程式大賽同時於200個以上國家,可看到其轉播節目,估計有全球3億3千5百萬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可觀看其轉播節目,若加上新聞體育報導,則看過其比賽之觀眾數字將更高。我國內亦早在西元1995年,即有車狂雜誌、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報紙雜誌廣泛介紹或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或報導。依據統計,世界一級方程式賽車於西元19
95、1996及1997年在台灣之電視觀眾各有約849萬、875萬9千及827萬3千人次。參加人並持續將該據以異議之Fl、FORMULA1等商標,授權於多國(包括我國)註冊使用於衣服(包括運動服裝)、帽子、手提袋、針飾、卡片等系列產品,故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86年7月18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所提「F1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型錄及掛牌影本、「F1系列商標」出現於85年、86年、87年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中央日報之報導影本14份、1995年車狂雜誌節印本4份及網站之報導資料、西元1994、1996、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西元1995、1996、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系列商標」於一級方程式賽車會場出現之形態資料(海報、紀念品及照片)、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專業授權公司為參加人簽訂有關「F1系列商標」之全球授權合約一覽表、在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部分註冊證影本及在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可稽。㈢賽車與運動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更已使用在運動服裝、手提袋上,上訴人以近似之外文「F-1」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屬運動類之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及類似之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㈣至上訴人訴稱該公司在英國申請註冊第B0000000號「FORMULA1」商標,據為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Fl」或「FORMULA1」在歐盟之後申請案提出異議,獲得勝訴判決乙節,姑不論商標之註冊係採屬地主義,該外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且各國商標法制規範不同,案情又有差異(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在歐盟係申請註冊及被異議之商標,訴訟勝負關鍵不一定與其是否為著名商標有關),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對「著名商標」之判定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不符,且其認國內亦早在西元1995年,即有車狂雜誌、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報紙雜誌廣泛介紹或報導其「Fl」,亦與事實不符,此業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並持相關證據資料進一步證明「F1」在上揭地區皆是「不同申請人」且「多件並存」狀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1」在美國及歐盟均未被視為「著名商標」。否則各國法制縱有不同,參加人仍可依據「著名商標或標章」去保有「F1」在任何商標類別之專用權,何必勞費在不同國家逐漸申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將之視為一著名商標,除於法不合,且與美國與歐盟等先進國家審查制度存有矛盾現象。㈡被上訴人認為高爾夫球和賽車都是和運動有關,將「運動」範圍無限擴張而歸於一類,殊不知依目前運動領域而言,至少已有奧林匹克世界運動比賽之分類,高爾夫球和賽車均未列入比賽項目,可知運動或比賽之各領域間本存有極大分野。尤其高爾夫球可歸於一種球類運動,而所有球類運動所配合使用之器具包括球、鞋等完全與賽車用器具風馬牛不相及,故依一般消費者或熟知運動者而言,高爾夫球桿上標示系爭商標「F-1」並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不察,明顯為一錯誤判決,請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經查,原審已據參加人所提出之「F1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型錄及掛牌影本、「F1系列商標」出現於85年、86年、87年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中央日報之報導影本14份、1995年車狂雜誌節印本4份及網站之報導資料、西元1994、1996、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西元1995、1996、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系列商標」於一級方程式賽車會場出現之形態資料(海報、紀念品及照片)等事証,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86年7月18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對著名商標之認定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不符云云,尚非有據。又系爭商標圖樣「F-1」,與據以異議之「F1FORMULA1」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F」及數字「1」,即均以「F」及「1」設計字作為商標設計主體,外觀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而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者,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不得申請註冊,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既與屬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則縱二者所表彰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仍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褔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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