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9號、97年度簡字第4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皇城汽車旅館」
316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皇城汽車旅館」316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9號、97年度簡字第4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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