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俞選任辯護人程才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5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建一店」(下稱全家建一店)之店長,負責收受全家建一店基於加盟關係代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銷售商品之每日營業所得,再匯款交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收受保管每日營業額之機會,於97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97年10月27日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45元,予以侵占入己。甲○○為隱瞞上開犯行,明知該筆營業收入並未遭他人搶奪,竟於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員山派出所值班員警謊報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不明人士搶奪348,645元,欲使承辦員警開立報案三聯單,嗣經警循線追查,甲○○始自白其未遭搶奪之實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營業部課長 周壽誠 於警詢、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紀立傳所出具之報告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員山派出所之畫面照片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至18、
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晚上8時1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誣告犯罪後,隨即在警詢中自白犯罪,此有97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至9頁),是其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並進而向執法單位謊報遭人搶奪,妨礙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案發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因女兒罹患重病需龐大醫藥費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同時受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財務狀況不佳,未經深思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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