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5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何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417元,及其中新臺幣56,127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準此,違約金之請求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必要。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乙節,觀諸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僅有遲延利息、延滯金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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