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曉鈴 」之印文壹枚、「 陳瑞紅 」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復偽造『113年7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補充更正為「復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匯款資料及偽蓋承辦員『陳曉鈴』之印文1枚、『陳瑞紅』之印文2枚而偽造『113年7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被告林宗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本院訴卷第61、6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陳曉鈴」、「陳瑞紅」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5046號、112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拍照傳送予告訴人 洪千倫 以行使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自應予以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付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訴卷第69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遭詐物品之價值;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69頁)及其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平板電腦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承辦員「陳曉鈴」之印文1枚、「陳瑞紅」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日19時許,見洪千倫在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上發布販售平板電腦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致庭 」向位在臺中市之洪千倫佯稱:願以新臺幣4萬6000元購買等語,復偽造「113年7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將之拍照後,於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傳送予洪千倫以行使,表彰其已支付向洪千倫購買商品之對價,致洪千倫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平板電腦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予林宗逸,即遭林宗逸轉售得款花用。
二、案經洪千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千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偽造「113年7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第67、79-80、83-103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