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9號、第300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啓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明」)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無償取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而自斯時起持有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⒉王啓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前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王啓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而供出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2時55分許之前1、2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啓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啓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339號偵卷第79、8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103號核交卷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第2175號偵卷第57至6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二所示),經送驗後,分別驗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8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第103號核交卷第13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持有或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第339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20726號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僅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上前攔查,經警查詢確認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警方遂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員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339號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見於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僅知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已,然被告外觀或行為並無顯露任何持有、施用毒品之跡象,是以,尚難認在場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⒈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殊有不該;⒉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已如前述。又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⒈
王啓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㈠⒉
王啓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欄㈢
王啓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香菸1支
⒈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015公克
驗餘淨重:0.7611公克
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持有之物,應沒收銷燬。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2924公克
驗餘淨重:1.2751公克
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施用所剩餘,應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