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李詩怡 」、「 澤晟 資產官方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猴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 游璧鴻 前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0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暱稱「李詩怡」、「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對游璧鴻佯稱:可使用「澤晟資產」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璧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鄭煒錡與「LEE」、「猴子」、「李詩怡」、「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煒錡依「LEE」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備註」欄位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騎樓,向游璧鴻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 林志成 」署名1枚後,將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游璧鴻,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林志成」確有收受游璧鴻8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成」及游璧鴻。鄭煒錡再依「LEE」之指示,將款項放在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鄭煒錡並因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中,獲得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3萬2,000元。嗣經游璧鴻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雖經另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未繳回,經被告自陳確實(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參以被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防水工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未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林志成」署名1枚,則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領得月薪3萬2,000元等語,該犯罪所得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璧鴻
112.11.24警詢(偵194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
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9430卷第35頁至第37頁)
2.「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19430卷第39頁)
3.【游璧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430卷第41頁至第43頁)
4.游璧鴻提供之「澤晟資產」假交易平臺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19430卷第61頁至第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鄭煒錡
113.01.04警詢(偵19430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3.05.24偵訊(偵19430卷第115頁至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