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告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賢義

被告 王桂珠

李武傳

林紋輝

郭正賢

陳光隆

陳翠英

黃泓濱

鍾雨柔

張喜珠

李育儒

李尚

涂新

章文簡

彭昀寬

歐冬祝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忠義

上列 李尚俞

訴訟代理人 李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期償還利用土地建屋損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翠英、黃泓濱、陳光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稅執字第254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訴外人 張瑞德 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3/1000,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除以系爭大樓總樓板面積所得之比例,乘以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可得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然被告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過渠等得占用之面積(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對原告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每年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分別按年給付如附表每年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辛忠義、 蘇張喜珠 、李育儒、李尚俞、 涂新正 、章文簡、彭昀寬、歐冬祝則略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瑞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起造完成其上系爭大樓並出售時起,即提供系爭大樓住戶為基地使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向住戶請求任何賠償,可認系爭土地為無償提供大樓住戶使用。是原告既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前開約定。被告李武傳、林紋輝、郭正賢則以:同被告辛忠義所述。被告王桂珠則以:同被告辛忠義所述,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大樓多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不合理。被告鍾雨柔、彭昀寬則以:同被告辛忠義所述,且原告計算被告鍾雨柔、彭昀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有誤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翠英、黃泓濱、陳光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間經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000,並於109年4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稅執字第25470號卷(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年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於受讓人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意旨可參)。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意旨可參)。

  ⒉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暨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57號卷【下稱調字卷】二第239頁以下)。次查,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瑞峰公司於68年7月18日開工起造,於70年3月10日完工,並於70年9月2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調字卷二第239頁以下)。再查,訴外人即瑞峰公司負責人張瑞德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陳稱:系爭大樓地下層所有權當時登記在公司,與住戶約定為防空避難所,所以應是公用場所,亦是法定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系爭大樓之建商即瑞峰公司就系爭大樓如何分管使用,與住戶應有一定約定。又自系爭大樓竣工完成使用之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並未曾有過異議,亦經到庭之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依首揭說明,足認於系爭大樓完峻時,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即直接(如合建之地主)或間接經由瑞峰公司媒介,就土地上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空間,成立分管約定,且嗣後之土地繼受人亦均承受上開分管契約甚明。

  ⒋又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公告係載明: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然義務人無系爭大樓之所有權,系爭大樓非拍賣之範圍;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有無分管契約不明,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情,有拍賣公告可徵(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原告復自陳於拍定前即知悉有系爭大樓存在,亦有至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8、139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分管契約,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顯屬可得而知,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仍存在之情形下,自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渠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使用,即係源於分管契約而得利用,要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等情。

  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既係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各自專有部分所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行探究給付金額應為若干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分別按年給付如附表每年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

比例

建物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建物

權利範圍

每年應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蘇張喜珠

19/1000

蘇張喜珠

苓雅區正明段467建號(大順三路183號9樓之4)

全部

244

2

章文簡

19/1000

章文簡

苓雅區正明段207建號(大順三路183號6樓之4)

全部

244

3

李武傳

28/1000

李武傳

苓雅區正明段400建號(大順三路183之4號)

全部

899

4

陳翠英

140/20000

陳翠英

苓雅區正明段200建號(大順三路183號)

全部

528

5

郭正賢

19/1000

郭正賢

苓雅區正明段132建號(大順三路183號11樓之4)

全部

244

6

涂新正

42/4000

涂新正

苓雅區正明段442建號(大順三路183號3樓之3)

全部

1,441

160/20000

涂新正

苓雅區正明段443建號(大順三路183號3樓之5)

全部

7

王桂珠

87/4000

王桂珠

苓雅區正明段73建號(大順三路183號地下層)

全部

38,808

苓雅區正明段77建號(大順三路183號11樓之3)

全部

8

陳光隆

120/10000

陳光隆

苓雅區正明段399建號(大順三路183之2號)

全部

1,782

21/1000

陳光隆

苓雅區正明段16建號(大順三路183號7樓之2)

全部

13/1000

陳光隆

苓雅區正明段102建號(大順三路183之3號)

全部

21/1000

陳光隆

苓雅區正明段397建號(大順三路183號8樓之2)

全部

9

歐冬祝

35/1000

歐冬祝

苓雅區正明段118建號(大順三路183號5樓之3)

全部

220

苓雅區正明段122建號(大順三路183號5樓之4)

全部

10

李尚俞

19/1000

李尚俞

苓雅區正明段398建號(大順三路183號7樓之4)

全部

8,791

11

辛忠義

11/1000

辛忠義

苓雅區正明段797建號(大順三路183號3樓之6)

全部

370

12

李育儒

19/1000

李育儒

苓雅區正明段157建號(大順三路183號12樓之4)

全部

244

13

黃泓濱

19/1000

黃泓濱

苓雅區正明段468建號(大順三路183號8樓之4)

全部

244

14

林紋輝

19/1000

林紋輝

苓雅區正明段449建號(大順三路183號10樓之4)

全部

244

15

鍾雨柔

16/1000

鍾雨柔

苓雅區正明段466建號(大順三路183號6樓之3)

全部

7,175

16

彭昀寬

16/1000

彭昀寬

苓雅區正明段450建號(大順三路183號7樓之3)

全部

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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