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被告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新臺幣1,926萬8,519元,及①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②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10月1日、11
1年8月12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110年9月13日提出)、訴狀資料(110年11月4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4日、111年8月12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數額,非如被告之主張,且大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尚存之債權數額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前欲藉由在雲林縣○○鄉○街路000○00號屋頂架設發電總裝置容量499.96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發展綠能事業,曾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申請,經該局以105年4月28日能技字第10500081640號函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5
PV0568),並將該廠(下稱雲林廠)發電設備所發之電力出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獲取利益分配(下稱系爭專案)。嗣因伊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249萬8,2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因被告並非銀行,無法直接從事放貸行為,兩造乃藉由系爭專案,偽以原告須購買一批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明細詳本院卷第26、73頁,下稱系爭設備)來履行系爭專案,以配合被告作帳放款需求,虛偽簽定協議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但該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應屬自始無效。又,關於系爭借款之償還
,伊先前簽發之支票業經被告兌付582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匯付被告39萬4,000元、將系爭專案中伊自台電公司收取利益之撥款帳戶更改為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獲撥款31萬9,332元(以上合計654萬332元),以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後,台電公司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將原應給付伊之每月出售電力收入計379萬5,736元分配電匯予被告,再加上系爭設備遭被告以1,200萬元之賤價出售予第三人,用以抵償欠款,總計已償還被告2,233萬6,068元(計算式:654萬332元+379萬5,736元+1,200萬元=2,233萬6,068元,詳本院卷第99頁),尚未清償之本金僅餘16萬2,132元(計算式
:2,249萬8,200元-2,233萬6,068元=16萬2,132元),被告僅得就上述借款餘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附條件買賣與雙方合作關係聯立之混合契約,原告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債務之擔保,此有雙方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經公證之專案協議書可資佐證。但原告自108年3月31日起,未再遵期償付分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就尚欠款項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原告陳稱兩造間之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被告有賤賣系爭設備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嗣後雖有陸續還款(含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獲分配之款項),目前仍有本金1,926萬9,546元及其利息(詳本院卷第99頁之債權餘額明細)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㈢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雲林縣○○鄉○街路000○00號屋頂,架設發電總裝置容量499.96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即雲林廠發電設備)
,以發展綠能事業,經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申請後,該局以105年4月28日能技字第10500081640號函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5PV0568)後,兩造就系爭設備簽訂條件買賣契約書(卷第31至32頁、第67至73頁),並於105年7月28日經公證人公證就相關事項簽署協議書(見卷第21至32頁,該協議書第5條第3項有約定:本協議書視為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具有補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效力)及另一專案協議書(見卷第33至37頁),原告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就系爭設備於105年9月14日經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經授字第105310
40800號)。
⒉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款為3,423萬9,00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給付(各期應付款項金額詳如該契約書所載)。
⒊原告自108年3月31日起未再遵期償付分期款,嗣系爭設備經被告以1,200萬元(稅外加)之價額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取得之價款抵償原告應付之款項。
㈣依兩造之主張與答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及專案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系爭契約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⒉被告有無賤賣系爭設備之情形?⒊原告積欠被告之契約(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是被告抗辯之含有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與合作關係之混合契約)債務,原告迄未償還之本金與利息若干?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複合(混合)型契約,並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既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先前有資金需求,而被告非銀行業者,為規避不得直接從事放貸行為,雙方遂通謀而虛偽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況且,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雙方共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之敏 面前所做成,並承認該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及簽名、蓋章均為真實,此有該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33至34頁)在卷可憑,依常情而言,公證人當會向兩造解釋其等共同簽訂契約之內容與法律上效果,並確認雙方是否確有締約之真意。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信。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應認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兩造於該契約中所約定之事項如未違背當時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賤賣系爭設備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1,200萬元之賤價,將系爭設備出售予第三人云云,然僅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原證6,內容略為: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設備為經附條件買賣設定在案之標的物,因原告未能遵期償付分期款,已經違約,被告依約處分系爭設備,且業以1,200萬元(稅外加)之價格售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賤價出售系爭設備之情。考以系爭設備,係太陽光電發電廠所需設備之一部,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普遍所需之設備,僅少數特定人士(即特許行業)方有使用此類設備之需求,是以可能參與投標或購買系爭設備者自然並非甚多,再者,中古機器設備不免存在自然耗損、使用折舊等各式因素,亦難以期待參與投標或有意購買系爭設備者願意提出高額之買價。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賤價出售系爭設備乙節,即難認可採。
⒊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包含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與合作關係之複合(混合)型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尚積欠被告之本金與利息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⑴查,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按日償還甲方(即被告),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67頁
)」,第8條(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獲取回有標的物,如甲方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以償還原價款、利息或其他應付款項時,甲方仍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⒈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交付之票據遭受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同條第7項則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甲方於乙方發生任一款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甲方並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經核,上開約定條款,並無違反締約當時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原告既違約未於108年3月31日給付當期之分期款,有如上述,依上開約定條款,所有未償還之分期款(金額共計2,818萬8,000元)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
,且被告並得執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應付之款項主張票據上權利。
⑵按,關於利息之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此條文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生效,是自該條修正條文生效後,系爭約款中超過前開利率上限之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起,被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又按,關於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同法第323條則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查,原告於違約後,嗣雖曾陸續還款(包含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獲分配之款項),然其所還款項並不足全數清償系爭契約之應付款項。是被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原告歷次所還款項,均先抵充該次清償衍生且得予扣除之費用,次充利息,再次才充償原本,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充償行為部分,即非無據。至於原告與被告分別提出之債權餘額明細(詳本院卷第99、121頁)與附表二相左之部分,均非可採(詳於下述)。
⑷原告以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所提出之清償明細(其中包含未償還本金數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爭議清償表),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一複合(混合)型契約,並有原告如未遵
期償付分期款者,未付之各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
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條款,以及原告於違約後始償付之款項(
含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獲分配款項),均經被告依照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行抵充該次清償衍生之費用,如有餘
額才充償利息,再次才充償原本,並無違法之情,已如上述
。而原告自行計算之爭議清償表,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單純
之消費借貸,且將所還款項均逕以扣抵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
本金,自非可採。
②關於該表所列期數33、37~39所示台電公司將原應給付原告
之購電費用直接匯款予被告之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09年7月29日、110年3
月5日、110年8月5日先後將原應給付原告之購電費用(分別
為31萬9,332元、52萬7,324元、154萬1,313元、57萬7,385
元)匯款予被告等語;被告自承確有收到此4筆款項,但抗
辯實際收取之數額與原告陳報之數額,各筆均有30元之差額
,應係匯款費用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常情相符,堪以
採信。又,此4次匯款費用均係由金融機構收取,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匯款費用,是則被告以
其實際收取金額(即31萬9,302元、52萬7,294元、154萬1,0
13元、577萬,355元)計算清償款項,扣抵原告之欠款(均
先行充償已到期之遲延利息),自無違誤之情。
③關於該表所列期數34所示108年11月20日中租原借款標的電
廠賤價出售1,2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賤價出售系爭設備,獲得售款1,200萬元(稅
外加),應扣抵系爭借款本金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售價雖無
違誤,但伊並無賤價銷售之情,且該取得之款項應先抵充1
萬3,600元之費用(含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3,000元、假扣
押程序費用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9,600元),次充已到
期之利息(即108年11月18日以前已產生之遲延利息)264萬
8,653元,結餘之883萬3,899元才充償本金,剩餘未還之本
金則為1,926萬9,546元等語。經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賤價出售系爭設備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之金額為2,818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該金額為
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
,應收取之聲請費確實為3,000元;又,被告確實有繳納前
揭假扣押執行費用9,600元,且該費用嗣經台南地院強制執
行處視作系爭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之一部等情,有繳
費收據、台南地院執行處製作之債權憑證附於台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
爭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內,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被告
就此筆於當時已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於108年11月18日
取得出售系爭設備之價款中即先行扣抵,並無不利於原告之
情(可扣充相對較多之分期款本金),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抵
充行為,尚無違背民法第323條規定本旨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列舉之扣抵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元,係被告為保全其債
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所繳納之司法規費,但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該筆支出,是
則被告逕將此筆1,000元之聲請費作原告依約應負擔費用之
一部,而先行抵充,即非有據。準此,被告於108年11月18
日將出售系爭設備所得價款1,200萬元,先行扣抵費用1萬2,
600元(含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3,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
9,600元),次充已到期之利息(即108年11月18日以前已發
生之遲延利息)264萬8,653元,餘款883萬4,899元則應充償
本金,經此次充償,原告尚欠之分期款本金應為1,926萬8,5
19元。
④關於該表所列期數35所示109年2月17日台電電費債權分配款
41萬5,45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到此筆強制執行金額,自應扣抵系爭借款
本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之金額雖
無違誤,然其中之14萬4,787元係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不應計入清償系爭契約之應付款項等
語。經本院核閱台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即系爭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台
電公司已依執行命令,將原應給付原告之購電費用41萬5,45
8元轉給付予被告,但其中之14萬4,787元,應先扣抵本件被
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繳納之執行費用,並有該繳費收據影
本存卷可憑,是以該筆執行費用即無從再抵充欠款,此部分
被告之抗辯,堪以憑採。準此,被告扣抵上述執行費用後,
餘款27萬671元(計算式:415,458-144,787=270,671)先
抵充已到期之遲延利息(不足充抵本金),亦無違誤之情。
⑤關於該表所列期數36所示109年5月8日電匯電費債權票據予
台南地院分配款73萬4,526元:
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到此筆強制執行金額,自應扣抵系爭借款
本金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這筆電費債權存在,但原告
另有營業稅欠款,故此筆款項被告沒有分配到等語。經核,
原告雖提出之原證5(即台南地院執行處製作之台電南區營
業處接獲有關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執行命令之辦理情形
表)為憑,然該表編號7僅記載:「台南地院109.04.16南院
武109司執源字第2826號(支付轉給存款命令),債權人:
中租迪和,執行標的734,526元,本處辦理情形:已於109.0
5.08日寄送新臺幣734,526元票據予台南地院」,並未記載
台南地院執行處嗣後已將此筆款項分配予被告,且經本院與
台南地院執行處承辦股確認此筆款項已先分配予稅捐債權人
,被告確未獲償此筆分配款,是可認被告上述抗辯,合於事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小節,兩造分別提出自行計算之清償明細,各有若干非正確之處,有如上述,經本院核算,原告歷次之清償,經依法充償費用、利息與本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限,為有理由: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被告既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付款項債務之擔保,而原告已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本金及利息,有如上述。準此,原告本於原因關係債務已部分清償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應屬有據;其餘尚未清償之本金與利息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
三、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逾16萬2,132元本金及逾週年利率6%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一: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
105年8月31日
34,230,000元
108年4月1日
週年利率20%
其中28,188,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本表係參照被告製作之清償明細表,於修正其錯誤之處後所製作)。
項次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尚未抵充費用之金額)
當期利息(計算至還款日之前一日)
抵充費用
先行抵充前已到期但未獲清償之利息
未獲抵充之先前已到期利息數額
本期利息獲得抵充之數額
經抵充後累積尚欠之利息
償還本金
本金剩餘
備註
1
108.04.02
100,000
15,445
0
0
0
15,445
0
84,555
28,103,445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8,188,000元-84,555元=28,103,445元
2
108.04.30
70,000
431,176
0
0
0
70,000
361,176
0
28,103,445
3
108.05.30
319,302
461,947
0
319,302
41,874
0
503,821
0
28,103,445
4
108.11.18
12,000,000
2,648,653
12,600
503,821
0
2,648,653
0
8,834,926
19,268,519
出售雲林廠發電設備1,200萬元,得先行抵充費用12,600元(含本票裁定費用3,000元+假扣押執行費9,600元),餘1,198,7400元。
又1,198,7400元-2,648,653元(本期利息)-503,821(本期之前累計未還之利息)=8,834,926元(本次償還充償之本金)。
又,28,103,445元-8,834,926元=19,268,519元(經本此充償後之未還本金)。
5
109.02.17
415,458
960,786
144,787
0
0
270,671
690,115
0
19,268,519
法院執行(台南地院108執西字122000號)分配款577,355元,先抵充執行費用144,787元,餘270,671元
6
109.07.29
527,294
1,720,969
0
527,294
162,821
0
1,883,790
0
19,268,519
法院執行(台南地院108司執源字2826號)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移轉躉售電費債權
7
110.03.05
1,541,013
2,312,222
0
1,541,013
342,777
0
2,654,999
0
19,268,519
同上
8
110.07.19
0
1,446,458
0
0
0
0
4,101,458
0
19,268,519
截至110年7月19日止,未償債權本金為19,268,519元。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原按週年利率20%計算,但自110年7月20日起,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
9
110.08.05
577,355
135,143
0
577,355
3,524,103
0
3,659,247
0
19,268,519
法院執行(台南地院108司執源字2826號)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移轉躉售電費債權
註:經項次4之充償後,原告積欠之利息應自108年11月18日更新計算,而項次5~9所示經原告償付之金額(計算式:270,671+527,294+1,541,013+0+577,355=2,916,333),僅足充償自108年11月18日起算277日(計算式:2,916,333÷10,558(即本金19,268,519按年息20%計算之日息)=276.2日,應以277日核算)之已到期遲延利息,亦即截至109年8月20日止【計算式:13(108年11月)+31+31+29(109年2月)+31+30+31+30+31+20(109年8月)=277】之遲延利息已經抵充消滅。自109年8月21日起之利息,則均尚未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