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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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被告 丁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嗣於111年1月14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7,2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這筆債務,但我現在沒有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單、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65、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沒有錢清償云云,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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