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原告 洪丞妍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薇臻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為未成年人,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