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熊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ꆼ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ꆼ被告熊樹德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現
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後原
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
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
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ꆼ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ꆼ詎料被告對前揭對現金卡借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對信用卡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其中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為消
費款、二千零二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
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
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
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現金卡約定事項暨
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四
十四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信用卡部分主請求金額減縮
為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二萬一
千三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一千零六十四元減縮不請求,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
定事項暨借款契約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
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現金卡│89,812元│89,812元│14.25│94年10月20日│
├────┼──────┼──────┼───┼──────┤
│信用卡│31,544元│29,521元│20│95年2月9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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